独立保函的10个常见问题
一、商业项目中,常见的保函类别及关注点?
答:根据项目情况,可考虑独立保函或连带责任(保证)保函。
实践中,当事人本意是开立独立保函,但可能因许多条款为适应基础交易的需要进行定制,导致案涉保函出现一些较为模糊和争议的条款。
关于独立保函与保证的区别认定问题。独立保函的独立性是其与保证的最根本区别,保证合同为从合同,具有从属性。独立保函虽为保障基础交易的履行而开立,但一经开立,即与基础交易以及申请合同关系相分离,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需要注意,法律法规对独立保函的开立主体有严格限制。银行或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开立独立保函。(可参见入库编号2024-10-2-358-001)
二、独立保函的优势功能是什么?
答:独立保函兼具担保和支付功能,用于保障基础交易中产生的债权快捷实现,具有独立性和单据性,不受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和开立申请法律关系的有效性及修改、转让、履行等情况的影响。(可参见入库编号2024-08-2-360-001)
其中,“见索即付”维护的是独立保函“先赔付、后争议”的商业功能。出具独立保函的银行只负责审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保函条款的规定并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付款(注:采用的是表面相符的标准),担保函的付款义务不受基础交易项下抗辩权的影响。(可参见入库编号2023-10-2-360-001)
三、保函中“有效期”如何理解?是指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吗?
答:一些保函中,习惯以“有效期”来表示担保期限,而未区分保函类别。民法典担保制度中,关于连带责任保证并未采用“有效期”的用词。独立保函有效期,指的是合同载明的可以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承担独立保函项下付款义务的期限,也即行使权利的期限,与主债务履行与否无关。
独立保函中的“有效期”不适用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也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而且,独立保函的有效期是权利除斥期间,期间经过,实体上的付款请求权消灭,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等规定。受益人提交相符单据时如已超过独立保函规定的有效期,保函上的实体权利已消灭,开立人无需再承担付款义务。(可参见入库编号2024-08-2-358-001)
四、独立保函内容中,应关注哪些风险点付吗?
答:常见的争议,在于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独立保函”。实务中,有些保函虽载明“凭单付款”,但又将申请人的违约情形设定为付款条件,可能引发是否违反保函独立性原则的争议。若保函文本将保函赔付限定于基础法律关系违约,且包含了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作为赔付金额的意思,或表明“若基础合同修改,则本独立保函失效)等类似条款,则开立人并非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易被认定为从属性担保,而影响保函的独立性。另外,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三条,独立保函中需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
独立保函生效后,若受益人交单相符,独立保函开立人应当向受益人支付保函项下款项。但索赔通知声明与保函条款间的严格相符原则并不意味着逐字相符,即便二者在文字表述上并不完全一致,但只要二者内容不矛盾、不致产生歧义,即可认为构成表面相符。(参见入库编号2023-10-2-360-002)
五、独立保函会被拒付吗?大家提到的欺诈诉讼与止付审查是指什么?
答:独立保函受益人和开立人发生索赔拒付争议案件并不鲜见。个案中开立人存在不同的抗辩理由,但若银行出现非欺诈争议的拒付现象,也需值得关注和反思。
欺诈属于刺破独立保函独立性的例外情形。独立保函制度的正常运转离不开“欺诈例外”原则的保驾护航。
保函受益人的付款请求权,是其基于保函条款对相符索赔的约定,请求担保人根据受益人的相符交单履行付款义务的一项权利。如果保函受益人的付款请求是在尚未获得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通过隐瞒事实,虚假提交表面相符索赔请求保函开立人付款,可能因滥用付款请求权而构成欺诈。
独立保函欺诈(止付)纠纷是法院常见的独立保函纠纷之一。独立保函的欺诈支付分为程序性中止支付与实体审理后认定欺诈并终止支付。前者应当在48 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后者则是在止付裁定作出后30 日内启动,否则法院应解除止付裁定。若中止支付申请理由系受益人在基础交易中违约,不予支持,欺诈的存在才是止付前提;对于已善意支付款项的开立人独立保函追偿权纠纷中不适用止付程序。
独立保函构成欺诈的证明标准高于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对欺诈的举证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应当达到受益人的索赔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基础和可信依据的程度。
独立保函欺诈的情形具体如下:
1.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
2.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
3.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
4.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
5.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
六、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保全,与临时止付程序的区别?
答:保全与独立保函中止支付均属于临时性强制措施,但两者的申请事由和审查程序存在明显差异。独立保函开立人同意付款,保全申请人亦未主张存在保函欺诈行为的,不应当适用独立保函中止支付审查程序,而应当适用到期债权保全程序。(可参见“(2024)粤执复195号”)
程序性中止支付不同于一般案件的财产保全,并非申请人一提供担保就应裁定程序性止付,而是应当进行初步实质审查并在裁定书中写清楚理由。一般需注意坚持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对于已善意支付款项的开立人独立保函追偿权纠纷中不适用止付程序、申请人提供担保。止付程序因具有紧迫性,需在48小时做出裁定,当事人就止付程序有异议的,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10日内向作出法院申请复议。中止支付裁定作出30日,止付申请人应提起独立保函欺诈之诉或仲裁,未及时提起的应对其止付裁定予以解除。
《人民法院报》2026年1月20日刊发的(“见索即付”遭遇欺诈,如何按下暂停键?) ,也有助于该环节问题的了解。
七、独立保函中,受益人付款请求权可否转让?
答:保函实务中,对保函转让的态度较为谨慎,若不当流转给非基础交易当事人,则容易引发保函欺诈。一般情形下,只有在独立保函中载明可以转让,且可以确定新的受益人的情况,新受益人才可能具备索赔权。
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10条,独立保函中,对于付款请求权的转让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若无约定,转让一般对其不发生效力。
也有观点提出,应区分保函转让不同的场景,譬如索偿权的转让及保函项下款项的让渡,此处仅简单介绍(另见URDG 758),不作展开。
另,基础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对保函开立人有无约束力?
一般的担保合同,因其从事性,在无其他约定下(注:如最高额担保合同的一些情形,见),应当随主合同一并转让。但独立保函的独立性,通常不会发生受益人自动变更的情形,原则上,原受益人可以依据保函索赔。
若索赔与合同转让之前的履行有关,则可能获得支持,但若索赔与基础合同履行无任何关联,该索赔可能被认定为欺诈。
八、公司为联营体或子公司代开保函是否构成对外担保?
答: 有观点认为,分离式保函中申请人并非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其不符合公司法第15条预设的规范对象,因而不适用担保决议机制。
一般而言,企业作为申请人为其联营体或子公司代开非融资性保函(例如履约保函)不构成企业的对外担保,无需审核申请人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可参见“上海法院“司法实务论坛”暨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二期”)
九、内部决议机制对独立保函效力影响
答:一般而言,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外,应审核公司对外担保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实践中,对于独立保函的出具主体内部拘以机制对公司的对外担保并无影响。独立保函的开具主体为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无需审核相应的内部决策文件,无需审核对外签署时的权限以及越权订立合同时法定代表人是否善意的问题。(可参加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11条)
十、基础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是否影响独立保函纠纷案件的管辖权确定?
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21 条,无论是因独立保函本身争议引发的独立保函纠纷还是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当事人对管辖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均由开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基础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均无约束力,对案件的管辖权确定并不会造成影响。
